高温“烤”验下 劳动者中暑咋维权?
进入七月,动辄就飙升到40℃的高温天气,对户外工作者而言是一大“烤验”。有媒体报道,7月2日,一名导游在带团游览结束后因中暑送医。出事当天,这名导游带领游客全程游览时长约两小时。游览结束回到酒店后已昏迷,经送医抢救无效不幸去世,死亡原因为热射病。
【资料图】
热射病致职工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投保的意外险能否将此排除在外?
■案例一:
职工中暑被诊断为职业病
基本案情:职工工作中中暑被认定为工伤
陆某与某公司是劳动关系。2018年8月2日,陆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出现意识障碍、高热,被工友送至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热射病可能性。2018年8月8日,因病情相对稳定,陆某要求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热射病、弥散性脑病、肝功能衰竭、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等。出院后,陆某因病情未见好转,再次入院治疗。2018年8月11日,陆某确定诊断为弥散性脑病、热射病、肝损害、心肌损害。此次出院后的一年时间里,陆某多次住院治疗。2019年6月20日,陆某的父亲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2日,当地职业病防治院为陆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此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陆某职业性中暑(热射病)为工伤。
用人单位:职工身体损害不是中暑所致
对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公司并不认可。为此,该公司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公司认为,陆某中暑情况属实,但根据住院病案记载,陆某病情主要诊断是弥漫性脑病,其他诊断为中暑,且出院时中暑经治疗病情平稳,症状好转,表明中暑并没使陆某致伤。某公司表示,陆某的身体损害现状是其自幼就患有的弥散性脑病所致,不是中暑所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暑与弥散性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社局以中暑为由认定陆某为工伤,让公司全部承担原陆某因弥散性脑病致使身体损害的责任显失公平。
人社部门:依据职业病鉴定结论认定工伤无过错
对此,当地人社局答辩称,2019年10月8日,陆某的父亲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当日就向某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陆某于2018年8月2日,在单位高温环境中工作,导致中暑,遂送至医院抢救。2019年9月12日,经职业病防治院鉴定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当地人社局对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患职业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陆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陆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暑,送至医院抢救及治疗后,经职业病防治院鉴定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陆某的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核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程序合法。
法院认为,因人社局认定陆某工伤的主要依据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对陆某的诊断结论是职业性中暑(热射病),某公司如果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职业病鉴定。但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人社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陆某身体损害现状是否属于非工伤引发疾病,以及中暑与弥漫性脑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节,法院认为这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某公司败诉。
■案例二:职工死于热射病
雇主责任险理赔吗?
基本案情: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 职工因热射病去世后理赔遭拒
2021年2月,苏某入职某保洁公司工作。2022年3月23日,某保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辖区内的63名保洁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载明: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无,保险费每人605元,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4日零时至202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显示:该保单承保环卫站一线工作人员,由于工种特殊,在工作上班期间内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者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雇员因疾病(包括职业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原因接受医疗救治的,但属于本条款第三条(六)项约定的不在此限;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出雇员所在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2022年7月15日17时许,苏某在上班劳作后感身体不适,骑行三轮车回家途中昏迷倒地。当日22时许,苏某被送入院抢救。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苏某的死亡诊断为热射病、心肺复苏后综合征、呼吸衰竭器官插管术后、多脏器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慢性支气管炎(缓解期)等。
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苏某的家属与某保洁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苏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68732.53元。
某保洁公司履行了调解协议全部内容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苏某的意外事故保险理赔事项,遭到拒绝。
2022年10月13日,苏某的家属向该公司出具了保险金请求权(权益)转让书,自愿将理赔权利及款项全部转由某保洁公司享有。
某保洁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协议,某保险公司并未将热射病排除在意外伤害的范围之外,也未将意外伤害免责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公司雇佣的苏某在工作中因中暑死亡的意外伤害,非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属于意外保险的承保范围。为此,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患热射病需经有关部门诊断为职业病才可获得赔偿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中涉及的对于苏某家属的赔偿,没有经过审查,对其协商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该保险公司认为,苏某所患的热射病是一种疾病,既不是因工作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因工作突发死亡,不符合保险应当理赔的情形。
劳动者患热射病有可能是职业病,需经有关单位诊断为职业病后,保险公司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应驳回起诉应依法驳回。
法院:热射病符合“意外伤害” 应属保险公司意外保险理赔范围
苏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承保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受偿主体及赔偿范围又该如何确定?
关于苏某的死亡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应界定热射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热射病(中暑)是指因高温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神经器官受损,基本病因系在高温、高湿、不透风或强热辐射下长时间从事剧烈运动。本案中,医院对苏某的死亡诊断界定为热射病,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热射病导致水、电解质紊乱,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该事故发生的过程不可预见,且热量过度积蓄导致的后果也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特点,并非其自身疾病因素所导致,符合通常理解的“意外伤害”的范围。某保洁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并未将热射病排除在意外伤害的范围之外,对意外伤害免责的具体情形虽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格式条款中列举,但双方在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已明确,该保单承保环卫站一线工作人员,由于工种特殊,在工作上班期间内出现的意外伤害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双方对保险格式条款有争议或者理解不一致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综上,本案中某保洁公司雇佣的苏某在工作上班期间中暑死亡的意外伤害,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死亡,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苏某所患的热射病是一种疾病,既不是因工作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因工作突发死亡,不符合保险应当理赔的情形,需经有关单位诊断为职业病,且原告应投保雇主保险附加险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受偿主体及赔偿范围问题。法院认为,某保洁公司以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中明确,投保人为某保洁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苏某在内的63名保洁工人。苏某因热射病死亡后,调解协议确定的被保险人苏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68732.53元实际均由某保洁公司全部支付,且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也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对某保洁公司作为受偿主体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某保洁公司垫付的苏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68732.53元。
■评析:保护高温下劳动者
还需各方共同发力
如何保护高温下劳动者的权益?今年6月26日,省人社厅发布《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对高温津贴发放、工作时长等再次进行明确。然而现实中,导游、快递小哥、送餐员等户外劳动者是否休息或者减少户外活动时间,多数情况下变得身不由己。这些劳动者的收入与劳动时间密切相关,即便出于维持个人生存的考虑,也很难做到“天一热”就不出工。
从用人单位方面看,必须制定高温等极端天气下的应急预案,统筹考虑工作的连续性与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把生产绩效置于劳动者健康之上。从监管部门等机构来说,也要切实发挥作用,采取常态的巡查、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和高温作业休息场所,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等。
保护高温下劳动者还需各方共同发力。
相关链接
小贴士一:高温环境下露天作业如何规范?
为保障劳动者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今年6月26日,省人社厅发布《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天气作业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明确用人单位要按照《职业病防治法》《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要求,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制定防暑降温工作方案和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加强高温防护等职业健康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在日预报气温最高达到40℃以上(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发布)高温天气下,停止安排劳动者进行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并尽量缩短室外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劳动者在当日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要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连续工作时间,并不得安排劳动者加班。
小贴士二:高温津贴发多少?怎么发?
该通知还明确,切实执行省夏季高温津贴试行标准。高温津贴应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各类有价证券代替。
作为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益,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是什么?发放标准又是多少?
根据我省的规定,我省夏季高温津贴实行差别时长。其中,冬季取暖期标准不超过4个月(含4个月)的市、区、县(市),每年从5月21日至8月31日执行;冬季取暖期标准超过4个月(不含4个月)的市、区、县(市),每年从6月11日至8月20日执行。
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以作业环境为依据并以实际出勤作业时间确定。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每人每小时(含加班加点,下同)2元;没有防暑降温设备或有防暑降温设备但达不到降低工作场所温度效果的室内劳动者每人每小时1.5元。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者,视同室外作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算。
小贴士三:热射病认定工伤有条件
通俗来讲,热射病实际上是最严重的中暑,这与当时当地温度及患者从事的活动有直接联系。热射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又该如何申请?
一般情况下,热射病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有两个途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患职业病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中暑职工应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认定为职业病,再进行工伤认定。这其中包括职业病认定和工伤认定两个程序。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据此,热射病职工也可以进行工伤认定。
■文/记者哈欣